(2015)顺民(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天德与陶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德,陶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胡天德,男,1965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陶相新,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胡天德与被告陶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德、被告陶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天德起诉称:胡天德与陶相新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合伙办企业,双方约定由胡天德出资24万元,如经营不成,陶相新给付胡天德8万元。后因种种原因企业未能够正常运转,陶相新退出。2013年2月23日,经双方清算,陶相新应偿还胡天德款8万元。陶相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6个月内给付。后经胡天德多次催要,陶相新以没钱为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相新偿还欠款8万元,利息3688元(按照银行年利率3.2%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陶相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相新既答辩称:不同意胡天德的诉讼请求。1.陶相新没有借胡天德的钱。胡天德是张立松的姐夫,其二人与张振平是铁三角关系,陶相新不认识张振平。2010年5月,张立松和胡天德知道王庄村村委会北张交路王庄段2号的地块拆迁,胡天德找陶相新要求把北京鸿玮泰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为张振平,让陶相新和张立松、张振平到顺义工商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胡天德和张立松、张振平事先预谋好骗局,让陶相新上当。张立松和张振平还写了一份租赁协议,这都是胡天德所为。2.胡天德既不是营业执照的法人,也不是股东,却掌握着全部手续,这是事实。陶相新20**年8月在起诉张立松时急需张振平给陶相新出具一份证明,即XPS挤塑板发泡机组是陶相新的,而不是张立松的。陶相新多次找张振平,张振平称所有手续都在胡天德手里。胡天德不见陶相新,打电话也不接。后张振平说出证明得有条件,于是张振平和陶相新找到胡天德家里。胡天德提出种种要求,称他跑工程、跑手续花了24万元,让陶相新平摊8万元,否则就盖不了公章。陶相新无数次求胡天德无果,后胡天德拒绝见陶相新,打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陶相新无奈下多次找张振平交涉。最后,为了让张振平出具证明,陶相新在胡天德的逼迫刁难下违背个人意愿写了8万元的欠条。正因为此,陶相新在写欠条时特意注上了北京鸿玮泰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3.胡天德提交的欠条没有充分的理由,也不符合常理分析,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胡天德应当庭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合伙办企业的事实。4.胡天德出尔反尔,其让陶相新写欠条就是为了讹诈陶相新。陶相新以前写过一张欠条,胡天德说不行,后又重新写了一张,胡天德曾承诺为陶相新起诉张立松一案出庭作证,但后来胡天德反悔,让陶相新先给8万元再说事,讹诈陶相新。经审理查明:胡天德与陶相新系朋友关系,曾一起经营北京鸿玮泰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2月23日,陶相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北京鸿玮泰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人陶相新20**年2月23日欠胡天德捌万元(整)。6个月为限。”陶相新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胡天德称,其与陶相新、张振平一起经营北京鸿玮泰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跑项目所花费的24万元均是由胡天德一人垫付。后来三人不再一起经营该公司便对这24万元做了均摊。当时张振平和陶相新都给胡天德出具了八万元的欠条,但只有张振平给付了欠款,陶相新始终未给付。陶相新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欠条是为了让胡天德给陶相新作证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陶相新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欠条签订后,陶相新未给付胡天德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胡天德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相新称欠条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受逼迫而出具的,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天德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胡天德与陶相新之间欠款事实存在,故其要求陶相新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相新未能在约定期限给给付欠款,应当向胡天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胡天德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相新偿还欠原告胡天德款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陶相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陶相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