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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又名刘春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矫宝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矫宝成因犯诈骗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及其辩护人胡宪文、被告人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称刘成(在逃)着急用钱,使用刘成提供的刘某某名下的假房照做抵押在邢某某处骗取借款。邢某某从李某甲、李某乙处借款4万元。邢某某留下0.12万元,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分得0.28万元,刘成分得3.6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说赵某某用钱,使用矫宝成联系制作的赵某某家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冷占林处借款3万元,实际拿走2.85万元,邢某某留下0.15万元,王建军分得0.3万元(承认事后给邢某某了,未分给李和矫),李建军分得1.2万元,矫宝成分得1.2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和李建军使用马某某的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常某某处借款4万元,实得3.84万元,邢某某留下0.24万元,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三人分得0.4万元,给付刘成3.2万元让他交给马某某。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矫宝成、王建军和李建军说刘某某着急用钱,使用刘成提供的名为刘某某的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魏兆晨处价款5万元,实得4.85万元,邢某某留利息钱0.1万元,王建军分得2.25万元,李建军分得1.25万元,矫宝成分得1.25万元。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邢某某钱款共计:14.93万元,现上述借款已被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挥霍,目前已无偿还能力。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借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书、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刑事调解协议书、分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矫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称刘成(在逃)着急用钱,使用刘成提供的刘某某名下的假房照做抵押在邢某某处骗取借款。邢某某从李某甲、李某乙处借款4万元。邢某某留下0.12万元,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分得0.28万元,刘成分得3.6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说赵某某用钱,使用矫宝成联系制作的赵某某家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冷占林处借款3万元,实际拿走2.85万元,邢某某留下0.15万元,王建军分得0.3万元(承认事后给邢某某了,未分给李和矫),李建军分得1.2万元,矫宝成分得1.2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和李建军使用马某某的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常某某处借款4万元,实得3.84万元,邢某某留下0.24万元,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三人分得0.4万元,给付刘成3.2万元让他交给马某某。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矫宝成、王建军和李建军说刘某某着急用钱,使用刘成提供的名为刘某某的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魏兆晨处价款5万元,实得4.85万元,邢某某留利息钱0.1万元,王建军分得2.25万元,李建军分得1.25万元,矫宝成分得1.25万元。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邢某某钱款共计:14.93万元,现上述借款已被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挥霍,目前已无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的自然情况。3、证明,证实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书、民房买卖契约书、夫妻同意书、承诺书、收据、房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5、证明信,证实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实施诈骗时使用的刘某某、刘成名下的房照不是东明镇乡建办颁发的事实。6、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据,证明王建军、李建军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7、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矫宝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提供给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自己名下的假房照到邢某某处抵押借款的事实。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表弟刘成让其办理其名下的假房照,到双辽市那木乡处抵押借款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证人,证明2014年3月9日其表叔刘成让其担保借款,并在其家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经过。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邢某某领王建军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在其处抬款5万元的事实。12、证人冷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3万元的事实。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2万元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2万元的事实。1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4万元的事实。16、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在其处用假房照做抵押,四次骗取借款的事实经过。17、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供述,证明其四次共同诈骗邢某某钱款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使用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胡宪文关于被告人王建军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王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矫宝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世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