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何某,女,现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现住平罗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告比被告大近7岁,婚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做的饭被告也不吃,原告做什么被告都看不上,原告一直迁就忍让,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以打工为由不回家,不管原告母女生活,原告靠亲戚接济生活。被告回家就找茬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离家,被告也不找原告。原告的忍让,使被告更变本加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因害怕离开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给其带来很大痛苦和委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甲(3岁)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其还能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原、被告未有效地沟通交流,产生矛盾,而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误会,但应彼此包容,加强沟通交流,予以化解。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当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其还能与原告继续生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