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广明与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中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明,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中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于广明,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中华,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广明诉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威公司)及第三人张中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告金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中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明诉称,2011年8月份,第三人张中华购买了四辆货车【豫D728**(挂车DC969)、豫D728**(挂车DC986)、豫D710**(挂车DC172)、豫D702**(挂车DCA001)】,当时挂靠入户至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张中华由于个人原因,自愿将四辆货车及挂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当时张中华和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第三人50万元车款,贷款余额40万元也由原告负责偿还,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9月19日,原告和张中华将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且和原告就上述车辆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可是2013年被告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向案外人出具了车辆所有权人为张中华的书面证明,致使案外人2014年7月13日将其中两辆车辆扣押。原告到被告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询问此事,被告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拒绝收回所开具的假证明,从而引起争议。请求确认豫D728**(挂车DC969)、豫D728**(挂车DC986)、豫D710**(挂车DC172)、豫D702**(挂车DCA001)四辆货车(一主一挂)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威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争议的车辆权属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第三人仅为实际经营人,按照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协议约定,其无权自行转让车辆。从车辆权属的本身来看,第三人也无转让权,原告针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不论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还是挂靠经营的车辆都是不允许擅自转让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车辆转让行为,被告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目的是规避第三人拖欠被告公司47万元债务。原告提到的车辆贷款合同书,实际上系原告持有被告盖好印章的空白协议实施的单方行为,被告并不予以认可。原告作为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经营的代理人,从被告处拿走空白合同书,被告的本意是让原告拿回去让第三人签约的,而非让原告本人签约。原告提到的转让协议,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第三人也从未告知过被告。被告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该车辆实际经营人还是第三人张中华。所以,在2013年第三人张中华因为其它债务导致车辆被扣时,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了被扣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张中华的证明。被告对该行为并没有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缺乏基础事实及本案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张中华未到庭,书面述称,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四辆车系第三人于2011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2012年8月,第三人以总价90万元将这四辆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现金50万元,原告替第三人偿还了40万元的贷款。这四辆车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张中华以被告金华威公司的名义从河南聚通汽贸公司购买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次日,第三人又从该汽贸公司购买三辆半挂车牵引。2011年9月9日,第三人就该四辆货车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在被告金华威公司名下。四辆车登记车号分别为豫D710**(挂豫DC1**)、豫D728**(挂豫DC9**)、豫D728**(豫DC9**)和豫D702**(豫DCA0**)。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上述四辆货车的《车辆代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对参运车辆所有权进行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书面《转让确认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私下签订车辆转让的行为无效。车辆入户后,原告代理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货车运营事务。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张中华以他人名义、以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四辆货车抵押给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从该汽车销售公司贷款80万元。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四辆货车以总价9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代第三人将剩余贷款40万元还清,并向第三人支付现金50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就所购车辆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管合同内容相一致。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合同,双方进行清算,车辆过户。后因第三人张中华与案外人有债务纠纷,上述四辆货车有两辆被扣。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上述四辆车的所有权归属及登记过户问题产生争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一份及收款明细、车辆代管合同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单、收据两份,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张中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四份、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合同和车辆托管协议、反担保合同、购车人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行为是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的原因。挂靠车辆应以车辆实际车主为所有人。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其有权对其所购车辆作出处置。第三人张中华与原告于广明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于广明已履行购车价款。双方虽未书面争取被告同意其车辆买卖合同,但被告与原告重新订立车辆代管合同的行为表明被告同意了第三人与原告的车辆买卖行为。原告于广明有权依据我国物权法提出所有权确认请求。车辆代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期,清算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协助原告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豫D728**(挂车DC969)、豫D728**(挂车DC986)、豫D710**(挂车DC172)、豫D702**(挂车DCA001)四辆货车(一主一挂)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于广明。二、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广明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