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连士琪与王华平、连少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士琪,王华平,连少铃,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连士琪,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平,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连少铃,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原告连士琪与被告王华平、连少铃、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平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士琪诉称,被告王华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连少铃介绍向原告连士琪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至,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连少铃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平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经过多次交涉,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确认尚欠本金136万,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但还款延长期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华平等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士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被告王华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连少铃进行担保,及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华平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月利率3%,由被告连少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华平尚欠原告本金13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款合同中被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并未盖章,而是盖在借款金额处,无法证明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华平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连士琪借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由被告连少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连士琪、被告王华平、被告连少铃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处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张清容账户转账200万元至被告王华平账户。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华平确认向原告连士琪借款136万元,在2013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王华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华平、连少铃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华平未能偿还该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连少铃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连少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福安市扬宏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保证人处盖章,无法确定其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士琪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连少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连少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平追偿。四、驳回原告连士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王华平、连少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