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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邬美富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美富,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邬美富,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永成,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扬全,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栎,男,该局分水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叶江涛,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系该局干警。原告邬美富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亚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增奎、饶小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与肖某某诉区公安局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邬美富、被告区公安局副局长张扬全及委托代理人段栎、叶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区公安局认定,2015年2月15日17时许,邬美富、肖某某与陈某某、龙某某等在万州区分水镇大兴村“毕毛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邬美富殴打了龙某某。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对邬美富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万州公(分水)决字(2015)第1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实体证据1、2015年2月15日和3月31日对邬美富的询问笔录,邬美富陈述了纠纷发生的原因,承认自己拍陈某某肩部,用右手抓住陈某某的衣领不让她走,在抓扯中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自己及妻子被打,同时被告所属分水派出所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015年2月22日和3月31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肖某某陈述:“去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要走,老公邬美富拉住陈某某,与陈某某一起的妇女推邬美富,我就去拉陈某某,陈某某抓我的嘴巴,我也抓扯陈某某,与其一起的妇女踢了邬美富,我老公和另外一个矮胖的男人在抓扯,我老公只是抓扯了陈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几下,老公与其他人打起来的时候,自己跑过去就动手乱抓人,自己与邬美富被打的时候,才用力挥拳想将他们赶开。我老公转过来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我就跑过去,一过去就动手乱抓人”。该笔录能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3、2015年3月2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陈述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其陈述:“邬美富拍我的右肩,叫我不要走,这时肖某某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衣袖和用左手抓了一下我的鼻梁,我就用右手抓了肖某某的右边嘴巴一下,肖某某就用右手打了我的头部几拳,我也用右手打了肖某某鼻梁一拳,…龙某某与邬美富互相打了几拳。”该笔录能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4、2015年2月24日、3月2日对龙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那个妇女一直用右手抓住陈某某的左手衣袖,左手抓了陈某某的鼻梁一下,陈某某就用右手去抓那个妇女的右边的嘴角一下,那个妇女就用右拳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四五拳,陈某某用右手打了那个妇女鼻子一拳,又打了那个妇女眼睛一拳。那个中年男人用左手抓住我的右肩膀,用右拳打了我鼻梁一拳,又用右拳打了我左眼一拳,又用右拳打了我额头四五拳,我也用右拳打了那个中年男人。”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5、2015年2月15日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舅舅邬美富叫他开车送他去找陈某某还钱,事发起因是邬美富及肖某某不让陈某某走,后陈某某及其他人殴打了邬美富及肖某某。6、2015年2月15日对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陈某某陪她及谭小平到大兴场上去染发,邬美富及肖某某等人看见陈某某后,下车要求其还钱并不让陈某某离开引起纠纷,自己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参与。7、2015年2月25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证实看见一个中年妇女抓住陈某某的衣服不让走,陈某某与那个妇女动手打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和胸部,陈某某用右拳打了那个妇女鼻子,那个妇女鼻子当场流血。龙某某与那个男人也在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脸和上半身、胸部。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8、2015年2月26日对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当天事发原因是与陈某某争吵的中年妇女不让陈某某走,后双方发生抓扯,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和胸,龙某某与对方那个中年男人也互相用手打对方的脸部和上半身。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9、2015年2月28日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当天事发原因是找陈某某要钱的中年妇女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发生抓扯,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龙某某与中年男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上半身。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10、2015年2月28日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事发原因是找陈某某要钱的妇女不让她走,后双方抓扯,双方用拳头互相打对方脸和胸部,龙某某与对方那个中年男人也用拳头互相殴打。证明肖某某、邬美富与陈某某、龙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对陈某某、龙某某、邬美富、肖某某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执行回执;4、被拘留家属通知书;5、陈某某、龙某某、邬美富、肖某某的户口信息;6、传唤证;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调解记录;10、龙某某、陈某某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说明;11、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陈某某、龙某某、邬美富、肖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邬美富诉称,2014年12月26日(阴历)肖某某、邬美富到分水镇大兴村去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陈某某无现金偿还,当时在村委会协调,陈某某同意将其自家房屋抵押给肖某某,第二天交付钥匙。2014年12月27日(阴历),邬美富与肖某某及其外侄一家准备回肖某某梁平老家走亲戚,顺道找陈某某拿房屋钥匙并办理手续。陈某某男朋友家人无理取闹将原告一家打伤。原告报警后,分水派出所干警不作深入调查,对打人凶手不作处罚,而对原告及肖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其外侄赵某某一家四口的照片,证明事发当天不是去打架;2、肖某某受伤的照片复印件及原告邬美富坐在公路上的照片,证明肖某某是善良的女人,当天不是去打架,同时证明原告及妻子被打受伤的事实。3肖某某疾病诊断书三份,证明受伤的事实。被告区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夫妇去找陈某某偿还借款,双方发生抓扯,相互殴打。被告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在抓扯中实施了殴打他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均予以行政处罚,对陈某某已刑事拘留,并已移送起诉。原告在抓扯中殴打了龙某某,其行为应予以处罚,故对原告邬美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6、7有异议,认为龙某某在现场打了人才走的,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肖某某的伤是龙某某、杨某某、龙某某打的,对其他实体证据无异议;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肖某某善良没有殴打他人的目的,但能证明受伤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受伤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受伤前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虽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均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由于事发现场场面混乱,部分证人与打架双方的关系不同,加之当事人及证人当时自己所处位置不同,从不同角度和位置看事发现场情况表述不一致符合客观实际。肖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及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杨某某、方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均证明龙某某与邬美富、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双方均实施了相互殴打的行为,故对肖某某与陈某某、龙某某与邬美富的行为应认定为相互殴打。被告举示的实体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邬美富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龙某某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上午,邬美富给其外侄赵某某打电话,叫其开车送他与妻子到分水镇大兴村去找陈某某偿还欠款。同日,赵某某从五桥开车送邬美富、肖某某到分水镇大兴村,一同前行的还有赵某某妻子及小孩。当日下午4时左右,到分水镇大兴村“毕毛冲”岔路口时发现陈某某与另外个两个妇女(龙某某、谭某某)往大兴场上走。邬美富与肖某某下车要求陈某某还钱,陈某某认为钱是其前夫徐昌文所欠,现她与徐昌文离婚,且徐昌文已判刑,与她无关,准备离开现场。原告邬美富夫妇不让其离开,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在这期间,邬美富报警。陈某某男友龙某某随后来到现场,陈某某与肖某某、龙某某与邬美富双方互相殴打,后肖某某受伤住院。被告所属分水派出所出警,调查取证后认定四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对四人分别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认定陈某某殴打肖某某,致其受伤,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肖某某的伤经鉴定系轻伤一级,现已逮捕并移送起诉;认定龙某某殴打了邬美富,对其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邬美富殴打了龙某某,对其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肖某某殴打了陈某某,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拟对上述四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被告所属分水派出所均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邬美富、肖某某均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认为他们没有打人,分水派出所对其陈述、申辩的事实进行了复核,认为其申辩的理由不成立。陈某某、龙某某的拘留已执行、罚款已缴纳。对邬美富所作拘留已执行,其罚款部分及肖某某的罚款均未执行。后邬美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五日拘留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法庭调查阶段请求法院撤销拘留及罚款决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损失。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告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处罚系其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殴打了龙某某。虽然邬美富本人陈述没有殴打龙某某,但其妻子肖某某及陈某某、龙某某的陈述,其他证人杨某某、方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均证实邬美富与龙某某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头部、脸部、上半身等部位,故能认定原告邬美富殴打了龙某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其未殴打龙某某,只是被打的主张。由于相关的证人已证明其殴打的事实,况且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龙某某的事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治安案件的形成系原告与陈某某的债务纠纷引起,原告本应正确行使其权利,在陈某某不愿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夫妇仍堵住其去路不让其离开引起纠纷的发生,进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肖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对于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应受相应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殴打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邬美富在纠纷中殴打了龙某某,被告对其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邬美富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美富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万州公(分水)决字(2015)第1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邬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增奎人民陪审员  饶小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