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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管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某甲。原告管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裂痕不断加深,被告对我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体贴与关怀,夫妻间没有起码的理解与沟通,日常生活中只要发生矛盾,无论事情大小被告只会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去处理,让我最为伤心的是,即使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仍然态度冷漠,对我不闻不问。被告性格孤僻、偏执,结婚几年来,双方在一起只有无尽的争吵,继续生活下去只能是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和阴影。至今我对这段婚姻早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尽快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经过是事实,其他方面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虽然偶尔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金某甲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原被告初时夫妻关系尚可,后因为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间因为原告做流产手术时没有沟通好,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被告亦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管某与被告金某甲认识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缺乏沟通、交流,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希望和好的态度诚恳,愿意作出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亦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仍有挽回的余地,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强审 判 员  徐裕群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进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