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柳伍与江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柳伍,江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余柳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水生,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桂生,农民。原告余柳伍与被告江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柳伍的委托代理人程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柳伍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同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承诺如逾期未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人也不知去向,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桂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江桂生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借期1个月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2012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桂生偿还原告余柳伍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江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占雪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