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45公里100米处时,适有刘×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左前部将刘×撞倒,后姜×将车移至路边,适有赵×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驶来,将倒地的刘×撞出,另有刘×1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从倒地的刘×身上轧过,造成刘×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姜×夜间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经检测大灯光度不合格的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姜×为主要责任,赵×为次要责任,刘×1、刘×为无责任。被告人姜×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的供述,证人赵×、刘×1、刘×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