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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继力与李晓贤、安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力,李晓贤,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55号原告李继力,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贤。被告安银富。被告王珂,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贤。被告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银富。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力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贤、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力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晓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其他费用为每月4.6%;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依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需另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月息约定为3%。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州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晓贤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州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法与被告方取得联系,听说被告方经济状况恶化,原告的债权随时存在灭失的风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晓贤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庭审中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晓贤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三、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州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贤、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继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1、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8月28日李晓贤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8月28日李晓贤出具的收据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及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晓贤向原告李继力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委托李丽红向李晓贤转账支付300万元。二、1、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继力、被告李晓贤与被告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企业信用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被告安银富、王珂签订的自然人信用担保合同一份;3、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贤、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晓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828-1号)。约定:被告李晓贤向原告李继力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2%,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资金用于购货和购苗圃;借款人指定的汇款账户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李晓贤4218653012304214,借款人提款当日依据转款凭证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按约付息,到期偿还本金,付息方式为银行转账,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息,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户名李丽红,账号为62×××01);被告李晓贤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依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李继力支付利息外,需另向原告李继力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因签订、履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提交原告李继力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李晓贤出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李晓贤,出资人李继力,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款和购苗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月息2%。同时,被告李晓贤还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继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收据系20140828-1号借款合同的附件,收到人签字即视为出借人已经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被告安银富、王珂签订《自然人信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828-1号借款合同,被告安银富、王珂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李继力提供无限连带信用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交通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借人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展期,无论是否通知,被告安银富、王珂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即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继力、被告李晓贤与被告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法人企业信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李继力与被告李晓贤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828-1号借款合同,被告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李继力提供无限连带信用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交通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借人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展期,无论是否通知,被告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即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李继力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委托李丽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李晓贤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被告李晓贤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及委托转账凭证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李继力履行了提供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李继力和被告李晓贤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李晓贤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二者的总数额高于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偿还过三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被告李晓贤实际还款之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自然人信用担保合同》、《法人企业信用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晓贤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李晓贤未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李晓贤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继力返还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6660元,由被告李晓贤、安银富、王珂、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晟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