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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姣姣与珠海市魏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姣姣,珠海市魏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高姣姣,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7525。被告珠海市魏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段炼,公司执行董事。上列原告高姣姣诉被告珠海市魏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魏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姣姣、被告魏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姣姣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000元/月,包吃住。我在此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上下班有考勤记录。我仅在2012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6日休息。2015年2月1日被告说公司放假,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不让我继续工作了,不知什么原因被解除了劳动关系,支付了我1530元,少给了我工资。经劳动仲裁调解,我不认同裁决结果。劳动法明文规定,补发工资是要双倍补偿的,被告支付工资不足。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26元、吃饭补助6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二倍工资6000元。原告高姣姣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6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收据。被告魏玛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高姣姣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存在普通劳务关系。本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珠海市设立,设立时,主要经营范围为文化产业投资。设立不久,业务不多,且主要业务在唐家,公司为节省成本,由股东段炼提供刚装修完不久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乐路59号102的住房作为注册地址。由于公司业务并不多,一直以来,公司的事务均是由几个股东负责,包括打扫卫生。2014年12月的一天,高姣姣来本公司做客,并表示喜欢房子的装修,感觉很舒服、���望在公司工作,哪怕打扫卫生。公司考虑到业务并不多,不需要招聘正式员工,因为招聘正式员工的成本很高,但碍于朋友颜面、并考虑到吉大景乐路59号102的住房有时确实需要人打扫卫生,于是就和高姣姣表示:公司不需要正式员工,因为成本太高,希望她谅解,但如果她愿意,可以帮忙打扫卫生的劳务,不过只是普通劳务关系,而且先打扫一个月看看,一个月后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务关系。由于该房少人住,比较干净、不需要经常打扫,一般两三天打扫一次即可,每次打扫的时间也就1-2个小时左右,打扫完,其可以自己支配时间,包括在房间内休息、看电视或者出去外面自己活动、做自己的事,公司不管,只要打扫干净即可,怎么安排打扫公司也不管。因为劳务比较轻松,因此双方商定劳务报酬为2000元。高姣姣同意了,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断断续续为公司打扫卫生一直到2015年1月20日,以上事实,在高姣姣提交的证据《收据》中有明确记载证明,且高姣姣在申请书中也明确认可了从事打扫卫生工作。综上,本公司认为,由于高姣姣只是间或打扫卫生、其余时间均自己安排管理、公司对她不进行管理,且高姣姣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贵院依据事实,认定本公司与其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高姣姣在2015年1月20日自己和公司提出没时间,不想打扫卫生了,于是本公司于当日与高姣姣结清了全部劳务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动报酬,更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高姣姣此后也没有再来公司。高姣姣在2015年1月20日自己和公司提出没时间,不想打扫卫生了,要公司于当日与其结清报酬,根据高姣姣提交的证据《收据》,可以充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高姣姣只为本��司打扫了一个月的卫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月报酬为2000元。由于高姣姣和朋友在期间和朋友利用公司场地搞派对玩乐,消费了房间内的食物、饮料和使用了相关设备,双方商定高姣姣要付公司470元,该费用从高姣姣应得的报酬中扣除,于是,公司实际仅需支付高姣姣1530元,该事实,高姣姣在2015年1月20日中签字确认已实收了1530元。因此,高姣姣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工资为3000元/月,而且还包吃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左,是虚构的事实。此外,高姣姣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上下班有考勤记录、仅在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休息两天,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认为这是十分荒诞的。第一、高姣姣的工作只是打扫卫生,试问一下,打扫卫生怎么需要一天打扫12个小时?特别是本��司住所是属于新装修完房屋,只是用了一年、十分干净,哪来需要打扫12个小时?还有,2015年春节,公司并没有人,根本不需要打扫,哪来需要加班打扫。既然高姣姣主张该荒谬事实,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特别注明,如事实真的像高姣姣所述,那么当初结清报酬时,为什么她要签字确认,不拒签,不要求补足差额?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主张的工资差额1500元、平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元旦加班工资、吃饭补助请求。三、根据前述,本公司实际上与高姣姣仅存在普通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公司已经结清其劳务报酬,法律并未规定普通劳务关系必须签订合同,也未规定,终止劳务关系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更何况终止劳务关系是高姣姣自己提出的,因此高姣姣主张本公司辞退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请求。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高姣姣全部请求,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被告魏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原告高姣姣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工作报酬,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被告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0元,每天工作2小时,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要将卫生打扫干净就可以了。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玛公司向原告高姣姣支付报酬,相关《收据》上记载:今收到魏玛文产支付高姣姣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00元,高姣姣实收1530元。对于扣减的470元,被告魏玛公司称是原告应支付的房租等费用,原告则明确表示是住宿费225元和她与朋友在魏玛公司消费的240元。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高姣姣未在被告魏玛公司工作。原告称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高姣姣与魏玛公司口头约定每日工时为2小时,报酬20元/时,高姣姣工作完成后,可在公司客房休息住宿,高姣姣对以上约定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仲裁委驳回了高姣姣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高姣姣不服仲裁,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姣姣主张其与被告魏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只记载被告魏玛公司向原告高姣姣支付了2000元款项(实收1530元),但该款项是劳务费还是劳动报酬,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仲裁时承认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小时劳动报酬20元,在本案中又加以否定;在起诉状中,原告称其工作是打扫卫生,庭审时本院质疑打扫卫生不需要每天8小时后,原告转而又称除打扫卫生外,其工作包括接待和服务;在起诉状中,原告称其工作包吃住,但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明确在2015年1月20日结算劳动报报酬时扣除了原告的住宿费用。原告说法前后矛盾,反复无常,不足采信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姣姣为被告魏玛公司打扫卫生,不受魏玛公司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魏玛公司2015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高姣姣的是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和吃饭补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吃饭补助、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姣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