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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远春诉被告李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春,李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夏远春。委托代理人许礼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钊。委托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楼。负责人陈银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原告夏远春诉被告李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平、被告李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鹏、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远春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许,我与夏寿言乘坐替我拉货的余成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行驶到某村路段时被被告李钊驾驶鄂J001**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我与夏寿言及余成职三人受伤,所拉货物及变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628.24元,伤情经司法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交通事故经某中队认定被告李钊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定财产损失(坟面)3600元。被告李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李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182.2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夏远春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李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钊的身份及具备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三、某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五、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的经过;证据七、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伤残程度、误工和护理及营养计算时间;证据八、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财物损失3600元;证据九、某公司职工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拟证明护理人余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据十、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628.24元、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440元;证据十一、某养鸡场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被告李钊辩称:我驾车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97.04元及营养费1000元,故原告在保险公司受偿中应返还8597.04元。我驾驶的鄂J00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证据三、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钊的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肇事车辆挂靠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李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六、收条一份,拟证明李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李钊已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有交警赔偿凭证为证,超出该协议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交警对坟面、油菜等财产损失未认定,亦无事主提出主张,不属赔偿内容;4、保险公司不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提交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钊已向原告赔偿301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钊对原告夏远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夏远春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十无异议,其余有异议,原告夏远春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对被告李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夏远春提交的证据八坟面及油菜等财产损失在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未认定,故该损失不应认定,证据九中余某某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清,且原告是否由余某某护理不清,不能依此来计算护理费,证据十一系工资表,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的收入,应提供相关证明和劳动合同佐证,故该证据不应认可;原告夏远春和被告李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该赔偿协议是交警部门为了结案而制作的,此款至今未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花费3600元购买他人的坟面在此次事故中全部损坏,交警在调查核实后,在财产损失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故该项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余某某在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证明,余某某与原告是否是夫妻关系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由余某某护理在该证据中无法证实,故不能依此来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某养鸡场1至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为3400元/月,且系原件,该表应做到养鸡场财务帐中,而养鸡场又无其他财务对此予以佐证,故不能以此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此凭证履行,且原告亦证实至今未受偿,故不能依此来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夏远春与夏寿言乘坐余成职驾驶的鄂11-830**变型拖拉机行驶到某村路段时被被告李钊驾驶鄂J001**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夏远春、夏寿言和余成职受伤,变型拖拉机及该车上的货物(坟面)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10628.24元。原告的伤情经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陪护时限2个月,陪护人员1人,营养时限1个月。原告在此事故中花费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1300元,货物(坟面)损失3600元。该起事故经某中队认定被告李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夏远春等人无责任。被告李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97.04元,支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夏远春系农业户口。被告李钊驾驶的鄂J0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于2013年8月27日挂靠到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本院认为:被告李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夏远春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被告李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定责准确,故被告李钊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夏远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钊已按交警部门赔偿凭证赔付原告等人为由而要求按此赔偿凭证赔偿,同时辩称财产损失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亦不应赔偿,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依法核定和计算原告夏远春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317.01元。本案交通事故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三人,故应按照权利主体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另案夏寿言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为20959.13元(医疗费93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778.94元、误工费6426.32元、交通费500元),另案余成职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为14651.36元(医疗费2041.58元、误工费1298.25元、护理费4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284元),原告夏远春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678.24元,财产损失为3600元,另案夏寿言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3.87元,另案余成职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1.58元,财产损失为10284元。以上三权利人在医疗费项下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48.25﹪、42.83﹪和8.92﹪,夏远春和余成职财产损失项下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25.93﹪和74.07﹪。本案按照该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数额进行处理,作为鄂J001**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48.25﹪的比例赔偿原告夏远春482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7853.24元(12678.24元-482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3738.77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7789.4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按25.93﹪的比例赔偿原告夏远春518.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3081.4元(3600元-518.6元)。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该费用应由被告李钊承担。被告李钊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7597.04和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垫付8597.04元,原告夏远春应在其受偿的赔偿款中偿还李钊859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远春的各项损失共计51317.01元,由被告李钊赔偿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9138.3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78.64元,共计赔付50017.01元;二、原告夏远春返还被告李钊垫付的8597.04元;三、驳回原告夏远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劲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