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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通过以房抵顶水泥款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支付水泥则将房退还原告。至2013年1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970,504.35元房款至今没付水泥。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立即退还970,504.35元房屋或款项。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双台镇名泉河畔小区商品房9套,房款2260,650.00元,作为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的货款。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结算单据,双方确认清帐后原告预付水泥款(房款)1,236.954.00元,该单据有被告方人员李凤杰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水泥结算单据,确认清帐后原告预付水泥款(房款)1,109.204.35元,该单据有被告方人员李玉凯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价款为138,700.00元的水泥。尚欠原告价款为970,504.35元的水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拖延不付,又未返还房屋或房款。原告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970,504.35元。另查,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套商品房系盖州市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所有,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转让给被告。现房屋按照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已开具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房屋已不在原被告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合同、给付房屋收据、金塔水泥对账总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自愿协商以房屋价款抵顶货款,原告交付给被告房屋,被告即应给付等价水泥。现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70,504.35元的水泥预付货款,在被告不给付等值水泥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0,50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营口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70,5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5.00元,由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