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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阮祖琼、李国强、麦永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祖琼,麦永军,李国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祖琼,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13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永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2010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00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祖琼、李国强、麦永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祖琼、麦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麦永军、阮祖琼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高教花园内,分工配合,虚构被害人李某甲家人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及金器作法祈福的事实,骗取李某甲的信任。被害人李某甲将现金人民币88500元、澳门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5.025元)及黄金戒指、白金项链等金器一批交给廖某某作法祈福后,被告人找借口支开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部分金器价值人民币7637元。2.2014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强、阮祖琼与廖某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汇丰豪园,分工配合,虚构被害人胡某某家人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及金器作法祈福的事实,骗取胡某某的信任。被害人胡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8700元及一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交给廖某某作法祈福后,被告人找借口支开被害人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强、麦永军、阮祖琼去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颐景华苑,分工配合,虚构被害人黄某某家人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及金器作法祈福的事实,骗取黄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黄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4450元及黄金戒指、铂金戒指等一批金器交给被告人李国强作法祈福后,被告人找借口支开被害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的金器价值人民币26668.5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胡某某在汇丰豪园楼下散步时,遇到一个姓黄的男子过来搭讪,胡某某和对方讲起自己家里人有病的事情,接着又遇到一个姓张女子和一个较瘦的陈姓男子。四人在小区凉亭聊天时,陈姓男子说胡某某的儿子三天内会有血光之灾,胡某某心里很慌,陈姓男子说可以帮胡某某祈福,但要用钱来祈福,钱越多越有诚意。胡某某回家拿了存折,由那个女子陪同到德保市场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27000元,又在那个女子的诱骗下将身上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及1700元都放到了那个女子拿出来的红色塑料袋中。回到汇丰豪园,陈姓男子接过那红色塑料袋,让胡某某回家拿她儿子的一条裤子过来作法。胡某某拿了裤子回来时已经找不到那几个人了。胡某某辨认出阮祖琼就是骗其钱财的姓张的女子,李国强就是姓黄的男子,廖某某是姓陈的男子。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8日9时45分许,黄某某在晓港湾游泳后回到东晓南路颐景华苑管理处门口对出路面时,先后遇到一名以为是他同学叫“陈某某”的男子向他打招呼,及一名姓张的妇女、一名姓黄的男子,黄姓男子谎称其父亲算出黄某某的女儿有血光之灾,并叫黄某某回家拿现金及金器来作法祈福,不能让亲人知道,否则不灵。黄某某回到家里拿来14000多元现金、两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心型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大圈耳环、一枚铂金戒指、两枚铂金钻戒、一对铂金大圈耳环等物品,放在一个红色的环保袋并交给黄姓男子。黄姓男子叫黄某某回家拿米来作法,黄某某回来时发现黄姓男子、姓张的妇女和“陈某某”都已被警察抓住。黄某某辨认出麦永军就是自称“陈某某”的男子,李国强就是黄姓男子,阮祖琼就是张姓女子;辨认出被骗财物;辨认出小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自己及阮祖琼。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11日10时许李某甲在高教花园大堂门口,有个自称“陈某某”的男子说是李某甲的学生,在海珠区委工作,和李某甲聊起来。随后又来了个女子自称姓曾,是实验中学的英语老师。“陈某某”和曾姓女子聊起来说有个从北京回来的黄教授住在高教花园,医好了曾姓女子家婆的病,让李某甲一起去黄教授家里。路上,曾姓女子指着一个从单车棚出来的男子说是黄教授的儿子,那个黄教授的儿子说李某甲的儿子在一次车祸中沾到死者的血液,会有血光之灾,要李某甲用全部财物去做法事。于是,李某甲和曾姓女子一起去到新港中路的中国银行,取了定期存款人民币65267.16元和活期存款人民币17732.84元,从家里取了人民币5500元和葡币(澳门币)800元,还取了黄金戒指七枚、黄金手链两条、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镶珍珠钻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三条、白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有心型翡翠)等首饰价值人民币约45000元,并将上述财物交给黄教授的儿子。黄教授的儿子拿着李某甲给的财物去买香,曾姓女子让李某甲回去净身。李某甲冲凉后回来已不见那个女子,就知道被骗了。当时邻居李某乙也看到了这几个人骗钱的过程。李某甲辨认出阮祖琼就是曾姓女子,麦永军就是自称“陈国强”的男子,廖某某就是黄教授的儿子;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廖某某和阮祖琼、麦永军及被诈骗的过程截图;辨认出其被骗的澳门币1张500元、港币1张2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廖某某陈述其伙同麦永军、李国强、阮祖琼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三水一小区以作法消灾为由,骗取了一名妇女两万多元和一枚黄金戒指,内容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廖某某辨认出一起实施诈骗的麦永军、李国强、阮祖琼;辨认出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汇丰豪园小区一座是其收取胡某某财物的地点,汇丰豪园内凉亭是其搭讪被害人的地点。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11日9时左右,李某乙在小区楼下散步,看见邻居李某甲和两男一女三个陌生人在门口的饮水机旁谈话,两个男的一个穿紫蓝色间条的上衣,较瘦;一个穿米黄色短袖上衣,较胖;女的穿黄色带花上衣,扎着马尾。因为当时隔着一条马路,所以听不清他们说什么,只是觉得李某甲当时的表情比较木讷,而三个陌生人则越讲越兴奋。李某乙平时没在小区见过这几个人,觉得奇怪就站在那里看了一会,待其上楼喝了一杯水下来,发现李某甲等几个人换了地方,站在乒乓球室门前谈话,十几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过后李某乙听说李某甲被人诈骗了。李某乙辨认出廖某某、麦永军、阮祖琼;辨认出李某甲和三个男女谈话的截图。(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现场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颐景华苑第四期门口的概貌。(四)物证、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主要内容:(1)从李国强处扣押了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4860元、铂金钻戒一枚(圆钻型,有心形)、足金手链一条、足金耳环一对、铂金钻戒一枚(圆形)、足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足金项链两条、铂金耳环一对、手表一块、粉红色布袋一个、戒指一枚(镶有绿色石)、港币一张1000元、不明外币三张、中华民国币一张、国库券一张、澳门币一张500元、港币一张20元、身份证一张;从麦永军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从阮祖琼处扣押COOLPAD手机一部;从廖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2)发还给黄某某上述部分金饰及现金14450元;发还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李国强的个人物品除手机外发还给其本人。2.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单据,主要内容:胡某某的账户在2014年7月12日取款人民币27000元。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主要内容:130********(阮祖琼)、130********(李国强)、130********(麦永军)的手机自2014年7月8日至8月8日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8月8日在案发时间段内均有联络,与廖某某(手机号为185********)亦有联络,且上述三日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所在地分别为广州、佛山、广州(区号分别为020、0757、020)。4.胡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12日取款人民币27000元。5.胡某某被骗地点及取款地点拍照,证实胡某某在三水区汇丰豪园被骗现场的基本情况。6.李某甲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及取款回单、首饰购买发票,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从中国银行取款人民币65267.16元、17732.84元,及被骗首饰的购买发票。7.视频截图,证实本案三被害人被诈骗的情况。8.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与前列一致。9.廖某某健康检查表及悔改书,证实廖某某HIV检测抗体为阳性。10.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7月12日,胡某某因在佛山市三水区汇丰豪园小区内被人以消灾解难的形式诈骗现金及金器首饰后报案。公安人员经多方走访排查,获悉该团伙于同年8月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附近一带活动,后在海珠区东晓南路颐景华苑内将被告人阮祖琼、李国强、麦永军抓获,并当场从李国强身上缴获现金14000多元及金器首饰一批,同日在广州芳村一快餐店抓获廖某某。11.本案三被告人及廖某某被抓时的衣着拍照,证实上述人员被抓获时的衣着特征。12.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澳门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买入价77.61元,卖出价80.4元,现钞价75元;中间价为(买入价+卖出价)/2=79.005元。13.情况说明,证实廖某某经民警多次联系,其称治病未能到案;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自己被骗的财物;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自己被骗的港币、葡币等部分财物;侦查人员将三被害人被诈骗的视频制作成光碟附卷;被害人被骗的视频由侦查人员从治安视频监控调取并制作成光碟。(五)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某被骗的首饰价值人民币26668.52元;李某甲被骗的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7637元;胡某某被骗的首饰由于无实物且无法提供具体特征无法鉴定。(六)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三被害人被诈骗的相关视频资料。(七)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国强供认其一共诈骗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中旬,李国强和廖某某、阮祖琼在南宁的时候就商量好一起去骗点钱,随后一起坐车来到三水,逛到离三水汽车站不远的一个花园小区。李国强假装在里面活动筋骨,借机和在那里的一个妇女聊起来,李国强说自己的腰骨不太好,那个女的也说自己家人有病。这时,阮祖琼过来和李国强打招呼,李国强假装问阮祖琼她家里人的病好了没有,阮祖琼说找一个老中医看后好了很多。于是,李国强就叫阮祖琼带他和那个妇女找老中医看病,而廖某某见李国强他们物色到了对象,就从一栋楼楼下走过来。阮祖琼对廖某某说带了两个人来找廖某某的父亲看病,廖某某就说父亲没有空,一会儿又说李国强和那个妇女的阴气很重,家人有血光之灾。李国强和那个妇女请廖某某帮忙化解,廖某某刚开始假装不愿意,后来同意帮李国强和那个妇女化解,但是要求要拿钱和值钱的东西来做法事才可以化解。李国强假装回去拿钱就离开,那个妇女也回家去拿钱。回到广州,李国强等人在广州一家餐厅吃饭时将骗来的钱平分,李国强分到了9000多元,当时是阮祖琼负责分钱的,说骗到了2万多元,还有一些金器等卖掉了用于吃饭。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初,李国强和麦永军、阮祖琼在南宁商量好出来骗点钱用,随后各自坐车去到广州汇合后物色目标。麦永军在海珠区颐景华苑附近选中了一个妇女作为目标,李国强就在小区的花坛坐着等他们。李国强看见麦永军和阮祖琼带着一个妇女走过来,就走进小区里面一栋楼房假装刚从里面出来,阮祖琼假装认识李国强并与其打招呼,说带了朋友过来找李国强父亲看病。李国强说父亲没有空,接着又对麦永军和那个妇女说他们的阴气很重,家人会有血光之灾,如果不做法事化解就会死人。麦永军假装让李国强帮忙化解,那个妇女也请李国强化解,李国强就说必须拿家里的现金和金器来作法才能化解。麦永军假装回家拿钱和金器,实际在附近等李国强和阮祖琼。那个妇女和阮祖琼一起回家去拿了钱和金器放在一个粉红色袋子里交给李国强。李国强让那个妇女回去洗脸和拿一些米来才能作法,并等那个妇女回家就趁机离开,刚走到小区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李国强辨认出阮祖琼、麦永军、廖某某;辨认出在三水汇丰豪园诈骗前后的视频截图、在广州颐景华苑诈骗的地点及被抓获的视频截图;辨认出黄某某;辨认出从其身上扣押的外币、国库券。2.被告人麦永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初,李国强在南宁找麦永军一起去骗钱,并坐车到广州与阮祖琼汇合。三人骗钱的具体经过与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基本一致。麦永军辨认出李国强、阮祖琼;辨认出自己在广州颐景华苑诈骗的地点、行骗的视频截图。3.被告人阮祖琼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阮祖琼供认其参与诈骗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阮祖琼伙同李国强、廖某某在南宁商量好到三水诈骗,具体经过与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基本一致,所得赃款平分,每人大概分到了9000多元;骗得的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卖了几百块钱,用于吃饭。第二次是2014年8月初,阮祖琼和李国强、麦永军在南宁商量好一起到广州骗钱。骗钱的具体经过与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基本一致。阮祖琼辨认出李国强、麦永军、廖某某;辨认出在三水汇丰豪园、广州颐景华苑诈骗的地点、行骗的截图;辨认出截图中的自己、廖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阮祖琼、李国强、麦永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祖琼参与诈骗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50.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麦永军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50.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国强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98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阮祖琼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强因被撤销缓刑,前罪的刑罚未予执行,亦应依照上述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永军、李国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祖琼、麦永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强归案后能供述其参与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分别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祖琼、麦永军、李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祖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阮祖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扣除原被羁押时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合计4个月29日,尚有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一日未执行;以上两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被撤销后,扣除原被羁押时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计7个月18日,尚有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二日未执行;以上两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麦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字样直板手机、三星黑色直板手机、黑色coolpad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港币一张20元、澳门币一张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祖琼和麦永军均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一宗的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阮祖琼和麦永军均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一宗的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及嫌疑人廖某某均没有供述参与该宗诈骗犯罪,但上述三人结伙实施诈骗的经过,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有被害人李某甲与三个男女谈话等相关内容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案发当日发现被骗后就已报案,对其被骗的经过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及取款回单、首饰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也辨认出了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及涉案的嫌疑人廖某某;现场目击证人李某乙证实其亲眼目睹了被害人李某甲被骗的部分过程,辨认了相关视频截图,也能辨认出该三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及嫌疑人廖某某参与实施了该宗的诈骗犯罪,故上诉人阮祖琼和麦永军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诈骗犯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原审被告人李国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阮祖琼参与诈骗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50.5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麦永军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50.5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98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阮祖琼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已被撤销缓刑,应将其前罪未予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麦永军、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归案后能供述其参与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上诉人阮祖琼、麦永军、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烈生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