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吉涛与史小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涛,史小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韩吉涛。被告史小唐。原告韩吉涛诉被告史小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小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涛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欠原告减速机款6100元,2011年2月26日欠原告减速机款31950元,2011年3月5日欠原告减速机款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5065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小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小唐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韩吉涛购买减速机,价款6100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减速机款,价款3195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价款12600元,每次欠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价款总计506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标准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三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中,支付确定的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小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吉涛货款50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