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佟胜海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佟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7-1-3号。法定代表人牛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胜海诉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胜海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胜海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坐落于抚宁县南戴河中国红色公寓小区5层21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签订购房合同后上述房产即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为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自签订合同当日至今并未支付相应的房款及其他相应的费用,因此,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是以账抵账的房,房产的实际价值并没有1125094元(16980元/m2),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原告没有直接给被告购房款是因为以房抵账的原因。被告的财务账目上应当有体现。证二:房屋代租协议一份,是汪刚代表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秦皇岛丽都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原告已经对上述房产实际占有,并租赁收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南戴河友谊路2-1号中国红色公寓内5层21号,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6980元/m2计算价款,总价款1125094元,商品房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第3种方式是其他方式(见附件四),附件四是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一、X年X月X日前交定金RMBX元整大写:X万X仟X佰X拾X元整,二、2013年4月24日前交清房款RMB1125094元整大写壹佰壹拾贰万伍仟零玖拾肆元整,三、定金抵作房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是房屋代租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得被告位于抚宁县南戴河友谊路2-1号中国红色公寓内5层21号的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按建筑面积16980元/m2计算价款,总价款1125094元。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佟胜海后,原告委托汪刚于2014年6月11日与秦皇岛丽都华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代租协议,将该合同房屋委托租赁获取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该合同不违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如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其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宝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