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文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71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汪双六,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文珍,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蜀民二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物业服务费72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8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汪文珍存款88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文珍尚未支取的收入88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汪文珍所有的价值88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