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以斌与穆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斌,穆春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1612号原告杨以斌,男,1943年10月24日,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穆春兰,男,地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以斌诉被告穆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以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