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聂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德忠,北京安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绪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男,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德忠、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徐绪华、被告人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许,民警陈甲在本市中环内圈古浪路下匝道处设卡临检,仇某(另行处理)酒后驾车途经此处时为逃避检查,与同车的被告人张某换位,该行为被民警识破后仇某下车接受检查,但张某与同车的另一名被告人梁某拒不配合,并伙同被告人聂某推搡、殴打民警陈甲。后三名被告人被增援民警制服并带所处理。经鉴定,民警陈甲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陈甲的陈述,证人浦某某、王某、陈乙、朱某、倪某甲、倪某乙、仇某、聂某甲、严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聂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梁某、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梁某均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