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5月20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5月13日生一女孩黄某甲。双方感情起初尚好,但后来双方无共同语言,常生气吵架,被告不断殴打原告,更有甚者,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又同另一女人同居生活,那个女人见到原告对原告说,你们的女儿由我和黄某某抚养,你们离婚吧。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争议子女黄某甲如果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5月20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