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电车街74号5单元602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道办事处经纬东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自2014年1月至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电车街74号602室居住;同时出具哈尔滨市公安局经纬街派出所向其发放的《暂住证》(暂住证编号:20140115001),证明其暂住地为电车街74号6楼2室;另出具工作证明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用于证明工作地在哈尔滨市。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此,被告王某管辖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