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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本国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本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本国。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本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本国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108国道由德阳往黄许方向行驶,当行驶旌阳区三圣村冷冻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造成被告人将本国及乘车人曾某某受伤、乘车人雷某某、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雷某某系胸腔内器官损伤出血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丁某某、雷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本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本国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本国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108国道由德阳往黄许方向行驶,当行驶三圣村冷冻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右侧,造成被告人蒋本国自己受伤和乘车人雷某某、丁某某二人死亡、乘车人曾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雷某某系胸腔内器官损伤出血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丁某某、雷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本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付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高某、曾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本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本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本国积极对受害人家属所受损失进行了全部赔付,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本国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本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