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强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吸毒人员任某某事前联系后,在西安市临潼区花漾青城小区门前,以一条300元左右烟为交换条件,卖给任某某一包毒品供其吸食。同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吸毒人员任某某再次事前联系后,二人在西安市临潼区驿菲特酒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现场扣押、称重、封存送检。经鉴定:现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