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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京超与赵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超,赵海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576号原告刘京超,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赵海洋,男,196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京超与被告赵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超、被告赵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超诉称:2009年8月,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505室。入住后,被告多次反映漏水。我多次找工程队进行维修,将卫生间的地板拆除并重新做了防水,但漏水问题依然没有解除。为了彻底查找漏水原因,我被迫于2011年10月中旬对房屋进行全面拆除重新装修,发现卫生间位于同楼2305室的连接主污水管道的下水管线为被告拆除。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4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擅自将2505室主、次卫生间下水管线在2305室内的部分拆除,影响了我的正常使用。我为拆改卫生间前后共支付了13644.1元,其中10544.1元是我全面装修时次卫生间的花费。我拆改卫生间的费用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承担。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36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洋辩称:尽管2505室的卫生间管线在2305室内确实有改变,但2305室次卫生间的漏水不是管线改动造成的,是2505室次卫生间的防水没有做好造成的。就恢复原状纠纷,双方已经在丰台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执行协议及原告的要求,对现存的下水孔没有做任何改动,仅是多打了一个下水孔,且我为2505室的次卫生间做了防水工程。从施工完毕至今已经数月,2305室次卫生间没有再发生漏水情况,这一事实证明2305室次卫生间漏水与管线无关,是防水所致。事实上,要解决好2305室次卫生间的漏水问题,原告只要将2505室次卫生间的防水做好即可。原告对其房屋进行整体装修是原告自己的判断和决定,与我无关,其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京超系北京市丰台区×2505号房屋(以下简称2505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海洋系北京市丰台区×2305号房屋(以下简称2305号房屋)所有权人,刘京超与赵海洋系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3月22日,刘京超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赵海洋,要求赵海洋将2505号房屋主卫生间和次卫生间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2305室原主卫生间顶部的下水管线恢复原状;二、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2305室次卫生间顶部的下水管线恢复原状。赵海洋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5日,赵海洋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刘京超,要求刘京超赔偿财产损失48102.10元。此案庭审中,刘京超与赵海洋均认可:2010年发生2次次卫漏水,2011年年底发生1次暖气跑水,2012年6月发生1次次卫漏水,2013年1月发生1次暖气跑水(跑水位置为客厅门厅处)。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海洋漏水损失3391元;二、驳回赵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5、6月份,赵海洋向刘京超反映房屋漏水,刘京超称其找人对次卫生间做了防水,但没有签订协议,并称该次防水花费1800元。刘京超称其第一次做完防水后不久,赵海洋再次向其反映房屋漏水,其再次对次卫生间做了防水,并提供显示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卫生间防水协议一份及显示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其该次做防水花费1300元。赵海洋对卫生间防水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刘京超2010年年底确实做过这次防水。刘京超称,2011年9月前后,赵海洋再次向其反映房屋漏水,赵海洋对此不予认可,称2011年9、10月份2305号房屋没有发生漏水。2011年10月12日,刘京超与北京月群家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丰台区×2505、2506;工程期限40个工作日;本合同工程造价395967元。2011年12月15日,北京月群家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北京鸿鹄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项目为装修款,金额为395967元。刘京超称此次装修涉及次卫生间的装修费用共计10544.1元,要求由赵海洋负担,赵海洋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卫生间防水协议、收条、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京超与赵海洋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彼此之间的相邻关系。赵海洋发现房屋漏水后向刘京超反映,刘京超通过重做防水等方式予以配合。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海洋称2305号房屋次卫生间漏水系2505号房屋次卫生间防水问题引起,对此赵海洋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赵海洋亦未举证证明2305号房屋次卫生间漏水系其他可归责于刘京超的原因引起,故刘京超为配合赵海洋查找漏水原因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赵海洋负担。对于刘京超主张的第一次做防水的费用1800元,赵海洋不同意支付,对此刘京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京超主张的第二次做防水的费用1300元,赵海洋认可刘京超做了这次防水,但对费用数额不予认可,而刘京超主张的费用数额亦未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刘京超称其全面装修系因赵海洋2011年9月份前后向其反映2305号房屋漏水,赵海洋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305号房屋2011年9、10月份未发生漏水,对于刘京超全面装修的原因刘京超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刘京超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京超要求赵海洋支付其全面装修时涉及次卫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京超支付财产损失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刘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一元,由原告刘京超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海洋负担七元(原告刘京超已交纳,被告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京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舒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