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县中医院精诚楼6楼肛肠科护士站找输液管时,见护士站内无人,趁机将颜某放在护士站办公桌上的红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颜某2700元,取得了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赃物退还颜某,取得了颜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