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郑立锋、叶亦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变2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广州市xx有限公司,郑xx,叶xx,中国xx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许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一峰、邓伟熹,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郑x锋。被执行人:郑xx,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叶xx,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中国xx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珍,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名吟,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下称工行xx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郑xx、叶xx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中国xx分公司(下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逐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xx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3、(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关于工行xx支行诉xx公司、郑xx、叶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向工行xx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x元及利息;工行xx支行对xx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郑X峰、叶xx在XX亿元的额度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等。由于各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工行xx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3589号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日,工行xx支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xx支行将其截至2014年10月31日对xx公司债权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XX公司等。2015年1月5日,双方在《南方日报》A07版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xx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转让债权包括上述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XX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工行xx支行将(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并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借款人xx公司及担保人郑某、叶xx,依法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的程序合法。因此,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xx分公司为(2014)穗中法执字第358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