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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彭拴良与王金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拴良,王金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彭拴良。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石中路377号物联大厦一层110室。法定代理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法定代理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云洁、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拴良诉被告王金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王金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云洁、马雅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拴良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金合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慢车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时,与同向快车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金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彭拴良。经查,被告王金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赔付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75200元,庭审时,当庭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000元。被告王金合辩称,车辆冀××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冀××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超出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金合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慢车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时,与同向快车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金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彭拴良冀××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此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26900元,施救费1500元,拆验费26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被告王金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200000元。以上事实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拆验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此无异议,故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王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