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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虎某、王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无职业。被告人王某某,无职业。先后2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甲,无职业。被告人马某乙,无职业。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合谋盗窃,由被告人虎某、王某某结伙,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结伙,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广场、楚河汉街万达广场、徐东大街等地,先后共扒窃手机1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14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麦德龙超市附近,由被告人虎某在旁掩护,被告人王某某持镊子盗得行人贺某衣袋内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2、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欧亚达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柴某某衣袋内诺基亚E72-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东一路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郭某衣袋内酷派589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白鹭街车站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安某衣袋内HASEE牌E50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5、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处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龚某某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6、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汉街万达广场负一楼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熊某衣袋内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7、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广场地铁站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吴某某衣袋内华为牌C881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8、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广场马路,采取上述方法,盗得黄某某背包内华为牌U8950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9、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宾馆中信银行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廖某某衣袋内中兴牌N880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10、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汉街文华书城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张某衣袋内VIVO牌X510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1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电信营业厅附近,由被告人马某乙在旁掩护,被告人马某甲持镊子盗得行人熊某衣袋内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1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与白鹭路交汇处公交车站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张某衣袋内华为牌C881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且从被告人虎某处查获上述12部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2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上列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虎某辩称,指控其参与10笔盗窃事实中,其中盗窃苹果6手机的2笔事实没有参与,抓获时该2部手机是在王某某身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的每笔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合谋盗窃,由被告人虎某、王某某结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广场、楚河汉街万达广场、徐东大街等地扒窃作案,先后共扒窃手机1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140元)。其中被告人虎某、王某某结伙作案10起,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虎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麦德龙超市附近,由被告人虎某在旁掩护,被告人王某某持镊子盗得行人贺某衣袋内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2、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徐东大街欧亚达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柴某衣袋内诺基亚E72-1手机1部(价值100元);3、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徐东大街东一路公交车站附近,盗得郭某衣袋内酷派5892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4、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中北路白鹭街车站附近,盗得安某衣袋内HASEE牌E50T手机1部(价值280元);5、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中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处附近,盗得龚某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5200元);6、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汉街万达广场负一楼附近,盗得熊某甲衣袋内苹果5手机1部(价值1800元);7、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洪山广场地铁站附近,盗得吴某衣袋内华为牌C8816型手机1部(价值350元);8、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洪山广场马路,盗得黄某背包内华为牌U8950D型手机1部(价值200元);9、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洪山宾馆中信银行附近,盗得廖某衣袋内中兴牌N880G型手机1部(价值人180元);10、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武昌区汉街文华书城附近,盗得张某甲衣袋内VIVO牌X510T型手机1部(价值1300元)。以上10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51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作案2起,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电信营业厅附近,由被告人马某乙在旁掩护,被告人马某甲持镊子盗得行人熊某乙衣袋内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随后二被告人在武昌区中北路与白鹭路交汇处公交车站附近,采取上述方法,盗得张某乙衣袋内华为牌C881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以上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甲携赃物行至武昌区中北路与楚河汉街交界处的高架桥下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虎某的挎包内查获上述12部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2把。被盗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12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将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抓获归案并查获赃物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贺某、柴某、郭某、安某、龚某、熊某甲、吴某、黄某、廖某、张某甲、熊某乙、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手机的具体事实。3、物证照片:上述12部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2把,证明了被盗的物品及被告人作案的手段,被告人均对其盗窃的物品及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指认。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予以暂扣、登记及发还的情况。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4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上述12部手机在案发时的价值。6、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公安民警到上述1至10笔的扒窃地点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王某某供认均是由虎某在旁放哨,其持镊子对被害人实施扒窃。7、被告人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交代我与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4人以前在内蒙打工时就认识,2014年12月2日我们就约好到武汉来偷手机,我们碰头时商量4个人分成2组,每组2个人在街上同时观察选择目标,选定目标后由1人负责偷,1人负责放哨、掩护、接应。我和王某某一组,王某某负责偷,我负责放哨,马某甲和马某乙一组,马某甲负责偷,马某乙负责放哨,我们还约定我们4人偷来的手机全部交给我保管,销赃后再分钱。我和王某某一共偷了10部手机,马某甲他们只偷了2部手机,偷的手机还没来得及卖就被抓获了。我和王某某在街上共同选择目标,一般选择女性下手,通过眼神或低声口语交流确定被偷的目标,选定后就由王某某用镊子(约30公分长,镊子前段粘了胶皮,便于夹住手机)从目标身上捏出来,我就密切注意被偷人的反应及观察周围有无人注意到王某某,如果有人注意我就想办法提醒他停手,有时我还站在被偷目标的旁边,帮王某某遮挡周围人的视线,看到王某某得手后就立即靠近他,在我两错身的时候隐蔽地接过他偷来的手机藏在身上,然后再快速朝远离被偷目标的方向走,待被偷目标走远后,我两再聚拢选择下一个目标。该供述证实虎某和王某某合伙盗窃他人手机的10笔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均对上述合伙分组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被告人虎某以上交代的具体实施扒窃的过程相一致。亦证实虎某和王某某一组盗窃10部手机的事实。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虎某关于其没有参与2笔盗窃苹果6手机的辩护意见,经以上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王某某结伙对10名被害人实施盗窃,参与盗窃的数额计人民币14510元;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参与实施2笔盗窃,盗窃数额计人民币630元。本案所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告人虎某部分认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可视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