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高家湾行政村李家圪崂村村民,现住安塞县上李家沟村。被告任某某,又名任艳军,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曹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任某,又名任洋,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曹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任某某之父。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任某某因家中需要修建房屋,就雇佣了原告刘某某给其干活。工程造价共计84000元,到房屋修建完成时,由于修建时没有楼梯,上、下水,并且工程质量存在小瑕疵,故双方商议扣除8000元,除去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写下了欠条,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清。由于当时被告任某某不在家中,被告任某就替其子被告任某某打了欠条,按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欠款10000元及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工资1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任某某、任某辩称,2014年3月,在被告任某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任某与原告刘某某商议好让其包工不包料。到2014年7月,工程基本完工,楼梯没有做,地板、泥子质量有问题,双方商议后扣除8000元,下欠10000元承包费为质保金,两个月后如果质量没有问题给付清。下欠原因是房屋质量出了问题,主要是房子盖成了平行四边形,顶棚砂浆质量不合格,往下掉砂浆,严重影响了居住安全,时至今日,原告也未进行整改。被告任某某、任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任某某家中修建房屋,由原告刘某某承包修建。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地板、水泥标号不够空的;2、楼梯没做;3、上、下水没做;4、白灰质量不行,吊楼板钱总扣除8000元,以后双方均不能再起摩擦,下欠10000元,两个月还清。后被告任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其工资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两个月内将剩余工程完成、且两个月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后,再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欠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