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仙、刘炳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仙,刘炳胜,王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86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仙,农民。被告刘炳胜,农民。被告王学杰,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仙、刘炳胜、王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秀仙、刘炳胜、王学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刘炳胜、王学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秀仙发放了借款66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秀仙拒付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仙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297.60元、逾期利息17976.2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炳胜、王学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仙、刘炳胜、王学杰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秀仙、刘炳胜、王学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炳胜、王学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秀仙发放了借款66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秀仙拒付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297.60元及截止自2014年12月8日的逾期利息17976.25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仙、刘炳胜、王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秀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炳胜、王学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秀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李秀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297.60元、逾期利息17976.2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66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炳胜、王学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炳胜、王学杰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秀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