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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贵生”(身份不明)至本区慈城镇三联村卢家13号-1被害人马某甲家中,在院内窃得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并踹门进入卧室窃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和宏基G206HL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387元)。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家山村胡家45号-1其暂住房内搜获被盗的台式电脑主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