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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辜某某与何某某,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辜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建宝、人民陪审员胡绍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在青海承包工地,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给被告务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五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的欠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某、罗某某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罗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未答辩。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辜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辜某某工资40000元整大写(肆万圆整)。在2014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何某某。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欠原告辜某某的工资应按约定期限及金额予以支付。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某某与何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辜某某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某、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辜某某垫付,由被告何某某、罗某某直接支付原告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人民陪审员  胡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