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王梦雪,1992年1月2日出生,次女王雪蕾,2000年6月21日出生,现就读于涉县第四中学。原告王某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以(2010)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涉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原村农家院一处,北屋二层半楼三间、东屋一层三间、西屋一层三间、南屋连门楼一层三间。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目前均暂无工作。在诉讼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婚生次女王雪蕾的意见,其愿意同被告张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离婚后,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虽被告陈述其同意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但从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结合子女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离婚后婚生次女王雪蕾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较妥,原告王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双方均称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尚有近9万元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原村农家院一处,北屋二层半楼三间、东屋一层三间、西屋一层三间、南屋连门楼一层三间,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及使用、照顾女方及子女等情况,北屋一层归被告张某所有,二层及二层半归原告王某所有;东屋一层三间归原告王某,西屋一层三间、南屋一层二间归被告张某;楼梯、大门、厕所、院落系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王雪蕾(2000年6月21日生)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原村北屋二层半楼三间、东屋一层三间、西屋一层三间、南屋连门楼一层三间,北屋一层、西屋一层三间、南屋一层二间归被告张某所有,北屋二层及二层半、东屋一层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楼梯、大门、厕所、院落系伙。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事生非,存在过错。孩子上学及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债务9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二女儿应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房屋的宅地证是上诉人的,房屋翻建花费了45000元,应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判决二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四、家庭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王某提供几分证据,证明共同生活中产生了部分债务。张某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王某主张由被上诉人张某单独承担家庭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曾经征询过二儿女的意见,其希望随张某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二女儿由张某抚养,王某承担部分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上诉中所提到的房屋是双方婚后所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住房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共同所建的房屋:北屋二层半楼三间、东屋一层三间、西屋一层三间、南屋连门楼一层三间,北屋一层、西屋一层三间、南屋一层二间归张某所有,北屋二层及二层半、东屋一层三间归王某所有,楼梯、大门、厕所、院落系伙,并无不当,王某主张该房屋判决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