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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刚、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受王佳豪(1999年9月12日出生)邀约到本县桃溪中学去打该校学生杨杰,叶某某邀来刘阳(已判刑)等人,刘阳又邀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与王佳豪、刘阳等人来到桃溪中学门口,将从校门出来的杨杰与黄磊带至旁边一巷子里,对杨杰、黄磊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杰主要损伤为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肆级+);黄磊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肆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刘某的交代,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韩某某的证言,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崇阳县天城派出所民警的抓获经过,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到学校门口逞强耍横,随意殴打在校学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