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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公司职工总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二中教师,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才,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双方共同生活很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购车款、金首饰等共计138188.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及购车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飞利浦空气净化器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对以下焦点问题存在争议:1、彩礼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31800元、于2013年12月7日给被告购买价值11000元金项链一条、于2013年12月12日在淘宝网为被告购买价值3199元飞利浦空气净化器一台,上述财物及款项均系彩礼的性质,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才刚刚一年,时间不长,且两人真正意义上共同生活不足十七天,故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彩礼及首饰,主张双方登记后便一起居住,不同意返还。2、购车款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4月13日向山东银座天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7228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原告并于2013年5月2日支付车辆保险4009.52元。上述出资行为并非为普通的赠与,其目的在于和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亦具备彩礼的性质,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被告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于婚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该车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登记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双方登记后是否一起生活时,被告主张“一起生活了两个月左右,之后也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自认“确实是登记后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十七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的事实,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的长短并不能改变双方一起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首饰、购车款及车辆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空气净化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飞利浦牌净化器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