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宝兰与潘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宝兰,潘宝龙,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霍宝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潘宝龙,司机。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院内。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宝兰与被告潘宝龙、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宝龙、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宝兰诉称,2015年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潘宝龙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河北省高阳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桥北侧时,与前方倒在路边的行人刘建中发生碾压,造成刘建中受伤,被告潘宝龙驾车驶离现场。刘建中受伤后先在高阳县职工医院简单救治,后转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宝龙与刘建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霍宝兰系刘建中的妻子,被告潘���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宝龙未答辩。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该车辆由实际车主种道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于2013年5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2、本次事故中被告潘宝龙是实际车主种道峰自行雇佣的驾驶员,与种道峰形成雇佣关系,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的相关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并附种道峰驾驶证、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以证实。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符合法定条件,并核实投保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主张的数额和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只有在主要责任以上才能向我方主张,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潘宝龙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河北省高阳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桥北侧时,与前方���在路边的行人刘建中(男,52岁,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北马村人)发生碾压,造成刘建中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宝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宝龙与刘建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霍宝兰系刘建中的妻子;被告潘宝龙所驾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种道峰;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潘宝龙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高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冀(高)鉴(法医)字【2015】05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高阳县交通警察大���调取的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保险单、庭审笔录及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出示1、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7张、任丘市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4,3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2、出示任丘市新忠义镇北马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按10人参加办理丧葬事宜3天,每人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3、主张按2人护理1天,每人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00元;4、主张交通费1,000元,主要用于刘建中受伤后从受伤地点到高阳县职工医院及从高阳县职工医院转院至任丘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护理人员往返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但无交通费票据提交,请法庭酌定;5、出示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6、主张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266元;7、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与住院伙食补助相重复;参加丧葬的人数过多,误工费用过高,应提供参加丧葬事宜的人员的工作信息;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实,请法庭酌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潘宝龙驾车与刘建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中死亡的事实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均未���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刘建中的近亲属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其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肇事方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费4,399.26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7张、任丘市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事故发生后刘建中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况,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按10人办理丧葬3天应属合理,考虑死者居住任丘市北马村,属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37元/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1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1天应属合理,应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7.83元/日计算,为155.66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从受伤地点接到高阳县职工医院及从高阳县职工医院转院至任丘市人民医院需产生救护车费,及护理人员前往医院护理、办理丧葬事宜也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情况紧急,虽无证据,但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实,其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共18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266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9,770.9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399.2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205,371.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5,371.66元,应由保险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47,685.83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保临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085.09元。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其依法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2,085.09元。二、被告潘宝龙、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霍宝兰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铁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