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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双周小区门口的瑞丰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在王金目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物照片,银行交易流水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巴焦峰的证言,王金目的陈述,任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能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