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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雅琼与郭颖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328号原告吴雅琼,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颖春,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吴雅琼(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郭颖春(以下称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5日,我和被告在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育有一女郭×。婚后,由于我和被告均无独立住房,依政策符合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的相关规定,故2008年9月4日便以被告为户主一家三口为共同申请人向政府申购限价商品房,后经条件审核最终获得批准。2011年6月8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房屋的具体位置为朝阳区王四营乡×号房屋。签约后,首付款238375元是以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其余41万元也是我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批贷后的月供也是我和被告偿还至今。2014年4月8日住建委下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系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虽然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但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该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合中路×号的房屋系我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该房产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被告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我认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但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请求。购房时房款首付200000元包括我父母给的50000元、我爷爷奶奶给的50000元,我们自己只出了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育有一女郭×。2008年9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平和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通知被告其家庭符合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条件,申请人口为原、被告和郭×,配售一套2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1年6月8日,被告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房屋坐落朝阳区王四营乡×号,每平米7500元,总价648375元。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10000元,按照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2250元。原、被告作为抵押人(反担保人)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原、被告将朝阳区王四营乡×号房屋抵押给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接收北京市朝阳区双合中路×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确认房款总额为647625元,实测建筑面积86.35平方米,支付公告维修基金、契税等共计24411.25元。2014年4月8日,×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北京市住房担保中心。原、被告均为对出资提交证据,尚有贷款未还清。另查,2013年5月17日,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2013)东民初字第073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审核确认书、《反担保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结算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07349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双方对于诉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然诉争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且有贷款尚未还清,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的份额的处分意见不得对抗抵押权人,亦不得对抗房屋管理政策,原、被告均须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合中路×号的房屋(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由原告吴雅琼和被告郭颖春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吴雅琼负担305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颖春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