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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达与葛华、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葛华,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黄达。委托代理人顾玲丽、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华。被告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京扬数码城D686室。法定代表人葛华,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达与被告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委托代理人顾玲丽、被告葛华、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日15时左右,葛华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秀路郭里头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黄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达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9月3日,黄达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6日行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25日出院。2015年3月1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达无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一次手术医疗费47684.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葛华称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1322.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18元/天×32天),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可22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10元/天×70天),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可6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360元(2×22天×80元/天+38天×80元/天+10天×80元/天),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可按70元的标准,并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0035.17元(7×34346元÷12),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402.56元(34346元×16×0.21),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过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为费用偏高。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十三、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可。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3642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00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达无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7679.64,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367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原告住院合计22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合计7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一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440元(2×22天×70元/天+48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系居住于城镇的情况,本院认定为115402.56元(34346元×16×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10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本院认定500元。至于鉴定费3642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主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咨询法医无重新鉴定之必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6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1154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87918.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918.2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7918.2元。被告葛华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11322.6元,可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支付,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6595.6元(177918.2元-113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达人民币16659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葛华人民币11322.6元。三、驳回原告黄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鉴定费3642元,合计4347元,由被告葛华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葛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