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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2#、3#楼工程并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某承接该工程。合同签署后,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陈某某收取保证金后逃匿并将其据为己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2#、3#楼工程并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某承接该工程。合同签署后,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陈某某收取保证金后逃匿并将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没有参与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2#、3#楼项目,伪造了该项目的图纸,与杨某某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杨某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其将手机停用等方式逃匿,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2#、3#楼项目存在,这个工程是其听说的,图纸不是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2#、3#楼项目的实际图纸,是其找人造的图纸,其收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到北京融资了。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陈某某谎称在某某市某某小区有工程,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向陈某某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陈某某。2014年10月27日其在陈某某家中找到陈某某,并于第二天将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李某系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其证言证明,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也未授权该公司对外招商或发包工程,其也不认识陈某某。该公司的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施工建设没有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杨某某所在公司)合作。4、有关书证:(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51年7月13日,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由杨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9日陈某某代表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代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就某某市某某广场小区2#、3#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由杨某某提供的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杨某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陈某某使用的虚假建筑图纸(照片)四张。(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下载于河南省工商局网站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陈某某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13许,被告人陈某某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出具的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XXXXXXXXXXXX)2013年8月27日转入20万元。(8)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由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起诉其借款的相关材料,该书证与被害人杨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毛新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