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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6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代表人随群,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法定代表人仁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宝银,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春迎。被执行人蔡振英。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7387.0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罚息、复利,逾期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付罚息、复利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案件受理费123018.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8335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