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段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汝存,祥云县司法局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1日生,白族,剑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昆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存、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剑川认识,认识了几个月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5年10月24日在祥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段蓉。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并且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忙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原告慢慢地了解被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多数时间都去打麻将,基本不做家务,也很少外出务工,家里的经济都是靠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支撑。自2013年8月,被告开始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有时还会大打出手,这样的争吵已经严重影响了全家人的正常生活,在此之前原被告即使偶有矛盾,也没有每天吵打的情况,在2013年8月以后,原被告天天吵架,矛盾无限扩大。2014年2月,原被告都无法忍受这种争吵,被告便去苏州打工,直至过年才回家,但回家之后情况依然没有好转,只要两人在一起就会吵架,连打电话都是在吵架。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段蓉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907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剑川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相处,在双方都有较深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之后,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和睦,于2006年6月11日生育婚生女段蓉。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组成的家庭,以负责和积极的态度经营婚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家庭是可以维系下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较深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不像原告说的没有了解。婚姻中偶尔发生口角和拌嘴是夫妻生活常见的,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和生活。其次,被告一直以来都积极工作,支撑家庭,不存在原告说的多数时间出去打麻将,不做家务,不去务工等情况,从2014年被告在苏州打工,2015年在宾川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对家庭负责,只要有时间都在家中陪伴家人,对家人的生活相当关心,反而是原告在2013年9月被告生病住院期间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考虑到对家庭的珍视和夫妻感情的留恋,这些都可以原谅,原告也该主动消除隔阂,挽救婚姻。再次,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女儿段蓉现尚年幼,如果在残缺的家庭中长大,会对其一生产生不可消弭的负面影响,被告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化解心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圆满的成长环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从2013年八月份起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人、孩子不负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四页,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A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4、借条(据)原件八份,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均无异议;对A4中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无异议,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七张借条都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借过该七张借条上的款项,也不清楚该七笔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中除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七张借条因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剑川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原被告按农村的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段蓉,在沙龙小学上二年级,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8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综合双方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昆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启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