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雷小斌与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斌,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雷小斌。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于春华。原告雷小斌与被告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斌起诉称:被告于春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还款期限至,被告于春华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于春华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春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于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春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还款期限至,被告于春华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春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事实,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华给付原告雷小斌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春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