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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xx,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圣麟家园。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关xx酒后驾驶黑BNQ9**号佳宝牌微型面包车,沿讷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关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关xx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关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关xx酒后驾驶黑BNQ9**号佳宝牌微型面包车,沿讷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关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关xx于2014年11月5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驾驶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2、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关xx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人证言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关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13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关xx素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悔罪,故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贤审 判 员  唐敏人民陪审员  杜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