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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祁一飞。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华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对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S2011-3024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523849.52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为2577691.5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NS2011-3024的《授信额度合同》计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S2011-3024《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由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原告对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对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为原告向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本金为8000000元及相应的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7月6日、7月12日、7月17日原告根据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分别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4张、8张,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7日,合计金额为16000000元。汇票到期前,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交存票款,故原告在扣除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承兑之前向原告交存的承兑保证金8000000元及相应保证金利息后,原告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要求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宁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25925.7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为154132.34元,之后逾期利息、复利依编号为NS2011-3024《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收)及律师费140000元,上述款项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清。之后因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领取了执行款514009.60元,抵扣了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514009.60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1916.10元,罚息2577691.54元。被告也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6523849.52元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88066.5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然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自愿为该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其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125925.7元,后由原告领取执行款51400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款项6523849.52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连带清偿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欠款项6523849.52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为2577691.5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NS2011-3024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551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卓娅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