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纪宏与新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纪宏,新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潘纪宏,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被告:新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双宝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97号空中花园二期3栋1单元115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原告潘纪宏与被告双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纪宏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纪宏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承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3部队(下称69243部队)所有的位于本市大湾北路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按约交纳了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69243部队以被告不得转租为由,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收回。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1500元。被告双宝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乙方)与69243部队(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天山区大湾北路5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乙方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12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大湾北路18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租金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表押金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另交纳门面房押金10000元,收据中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签字,新疆恒瑞发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69243部队发现被告将承租房屋转租于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013年8月7日开始,原告向69243部队开始交纳租金。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于2015年4月3日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经查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新疆恒瑞发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69243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租房屋后,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于原告,69243部队单方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亦无法履行。69243部队已从原告处将房屋收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宝公司退还原告潘纪宏押金115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15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合计诉讼费4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审 判 员  曹 玮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