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大专文化,系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业综合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新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崔某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