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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博民执字第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博民执字第984-1号赵同喜、赵同进、张登舜诉花澄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同喜、赵同进、张登舜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2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花澄良现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赵同喜、赵同进、张登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执字第98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同喜、赵同进、张登舜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运成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