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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儿儿”(具体身份不详)从山西省太原市来到长治市城区花园假日酒店楼下的某烟酒店内,以买到假酒要求赔偿为由,敲诈该店老板黄某某价值3900元的软中华香烟六条,后逃离现场。2、2013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儿儿”从太原市来到长治市城区城东路某烟酒店内,以买到假酒要求赔偿为由,敲诈该店老板康某某价值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二条和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儿儿”从太原市来到长治市城区英雄北路某烟酒店内,以在该店内买到假酒要求赔偿为由,敲诈该店老板冉某某价值2390元的硬中华香烟四条、芙蓉王香烟二条、软中华香烟二盒和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儿儿”从山西省太原市来到长治市城区南街解放西路某烟酒店内,以买到假酒要求赔偿为由,敲诈该店老板彭某某价值共计95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后逃离现场。5、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小白”(具体身份不详),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某烟酒店内,以在该店内买到假酒要求赔偿为由,敲诈该店老板李某甲价值230元的芙蓉王香烟一条,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5起,数额共计12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前4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康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第5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该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