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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鞍山市某公司、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鞍山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廉军,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子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工资已结清,由政府垫付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以工资已结清,由政府垫付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星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