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鞍山市某公司、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鞍山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廉军,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子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工资已结清,由政府垫付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以工资已结清,由政府垫付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星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婉 搜索“”